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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庄**组**号。2007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社区戒毒3年;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368号老上海馄饨铺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证人罗某某出售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鉴定该1.9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嗣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3日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二人谈妥罗某某以14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两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368号老上海馄饨店铺内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其在普陀区雪松路368号老上海馄饨店铺内见到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白色餐巾纸包好的毒品当面给其,其确认是冰毒后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2,800元。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封装涉案毒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号截图证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罗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及证人罗某某于20时59分许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其手机一部,该手机已随案移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罗某某处调取涉案毒品并予以收缴。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证人罗某某的经过。

6.毒品称重记录、毒品取样记录、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证人罗某某处调取的毒品进行称重并取样;经鉴定,涉案1.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的劣迹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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