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8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村**号。2016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养吸,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华。同年4月11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李某华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携带3包毒品(共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准备与李某华交易,后在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金怡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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