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廉租房*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复吸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依兰县达连河镇居民李某某让朋友吴某帮其购买冰毒,并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为毒资交给吴某。吴某通过微信联络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购买冰毒2克,并以每克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 400元。随后杨某某在依兰县城南大坝将两小袋冰毒(约1.5克)交予吴某。吴某自留少量冰毒后将余下毒品给付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吴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王梦婷
2020年8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依兰县依兰镇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