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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8********,壮族,文盲,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村**屯**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人民币,下同),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甲(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195元毒资给杨某甲,随后杨某甲指使杨某某将毒品交给潘某某。当日12时许,潘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210国道与杨圩街交汇处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蓝灰色小鸟牌电动车经过,将一包毒品从车窗丢入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内便驾车离开。交易完成后,杨某某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左裤袋内缴获39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26克、0.08克、0.09克、0.07克、0.06克、0.07克、0.06克、0.08克、0.35克、0.10克、0.32克、0.07克、0.06克、0.07克、0.06克、0.07克、0.37克、0.08克、0.06克、0.07克、0.07克、0.09克、0.08克、0.06克、0.07克、0.37克、0.05克、0.08克、0.08克、0.05克、0.07克、0.09克、0.37克、0.07克、0.07克、0.06克、0.08克、0.08克、0.07克)、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并缴获杨某某驾驶的一辆蓝灰色小鸟牌电动车。随后潘某某在杨圩村二级路羊六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潘某某右边裤袋处缴获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杨某某、潘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灰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搜查、称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潘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4.视频光盘十张

5.从潘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0.06克全部送检,从杨某某身上缴获的39包毒品海洛因随即抽取26包送检,剩余毒品海洛因均暂扣于马山县公安局

6.涉案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涉案蓝灰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暂扣于马山县公安局

7.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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