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路**巷**号**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与毒人员浩某某约定由杨某甲从成县为浩某某购买毒品,每克提取好处费50元并免费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成县“马某某”处为浩某某购买毒品,并收取好处费约3000至4000元。
2019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成县盘旋路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丙出售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帮吸毒人员马某某从成县购买3000元的毒品,并分得毒品0.2克进行吸食;2019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帮吸毒人员马某某从成县购买2000元的毒品,收取好处费200元,并分得毒品0.2克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现场指认、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双锁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手机壹部、银行卡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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