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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购毒人员罗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璧山区老区医院门诊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见面后,罗某某将毒资200元递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5包冰毒疑似物(重0.51克)和3包麻古疑似物(重8.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的病毒和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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