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5********,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禁毒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有人要在榕江县车江乡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前往布控。于当日15时许,在榕江县车江乡三村“黔东南讯装饰建材批发中心”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冯某某当场抓获。民警在冯某某身上搜出杨某某刚贩卖冯某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个,经称量净重0.45克,在杨某某手上搜出杨某某刚贩卖毒品给冯某某所得的毒资500元。经讯问,杨某某对自己贩卖一个零包毒品冰毒给冯某某,获毒资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人民币500元;2.书证:程序性资料、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 6.电子数据:黎平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景高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1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