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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处以罚款7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段某某,欲以人民币600元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已上缴,净重0.17克)给段某某,并约定双方于当日12时许前往**镇**号**KTV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前到达交易地点,并将用白色纸巾包裹着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塑封袋藏匿于**KTV拐角处一废旧轮胎内。段某某当面支付现金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后,按照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引取走毒品冰毒,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举报,上缴其交易所得的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提取、检查、扣押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佩 琴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362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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