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铁路局客运段工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李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北段下水巷路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公安人员抓获购买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51克,并于次日23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重照片、查获毒品照片、微信转账截图;
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抓获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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