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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街道**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村**市场**楼**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2020年8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村**市场**房**楼的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202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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