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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某某**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邓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观沙岭街道茶子山小区不见不散歌厅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邓某某;

2、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房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邓某某。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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