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社区**村**栋**门**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社区**村**栋**门**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社区一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社区附近一出租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江某某、沈某某辨认杨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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