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楼。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循礼门地铁站B出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颗红色片剂(俗称“麻果”,重0.34克)和一袋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重0.12克)贩卖给李某某,另以路费名义向李某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并索要1颗红色片剂,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毒品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记录、取样笔录及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虹
检察官助理:梁晨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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