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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2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无业。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9时许,证人魏某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按照约定至本市罗湖区中兴路二天堂门口,收取证人魏某珍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前往罗湖区黄贝岭找他人购买毒品,22时许,杨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在中兴路木屋烧烤店旁将两小包毒品交予魏某珍。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剩余毒资人民币600元,从证人魏某珍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称重,分别净重0.87克、0.8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开户、通话记录,监控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珍、邱某杰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微信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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