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1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经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欧泰宾馆门口将2根毒品疑似物“嗨烟”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毒品疑似物“嗨烟”出售给赵某某,赵某某伙同邹某某等人将“嗨烟”作为毒品大麻出售给他人,后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嗨烟”检出5F-MDMB-PICA(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部分事实已被判刑)。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解回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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