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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6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5日重新收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自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卉荣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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