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牟利。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购买毒品疑似物并运输至南京市。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公寓**小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汤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1.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庄**号,联系方式:1519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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