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8********,壮族,小学,住广西百色市田某区**镇**街**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于2020年5月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田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甲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他人。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自家一楼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石某某、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四人。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石某某九次共1.69克,获款18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三次共0.77克,获款8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凌某某(男,16岁)二次共0.45克,获款6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一次0.5克,获款500元。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2310元,还从其住处查获1颗净重8.20克的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称、手机、银行卡、塑料薄膜等物。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称量过秤和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转账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业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石某某、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认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之毅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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