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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平舆县***镇**行政村**。2015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平舆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平舆县***镇***行政村执勤巡逻时将涉嫌吸毒人员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供述了,于2020年05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北边沙场路口被告人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并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第320号,释放证明,平舆县***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锋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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