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23-1-302,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下单元门口,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9年7月8日17时许,在对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1单元601室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8.6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搜查、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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