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堡,因贩卖毒品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应田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以每克350元至400元为其购买冰毒20克,用于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贩卖。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驾车从河北省蔚县出发,途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接上田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内蒙古多伦县。到多伦县后,田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外号为“谢老八”(谢某某)的买家,前往多伦县**家属楼**单元**室郭**(另案处理)家进行毒品交易,以每克550元出售获利。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和马某某、李某某从内蒙古多伦县返回河北省蔚县,途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高速检查站时被查获,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4克。经对杨某某唾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杨某某亦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杨某某手机一部;2.书证:杨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山西省广灵县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谢某某、柳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锡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指认、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同歩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运输,被查获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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