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7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社区附**栋**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家**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章某某电话要其帮忙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杨某某在鹰潭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氯胺酮,8月22日下午,杨某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南昌,晚9时许,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西站大街沃华W广场杨厨饭店门口,将其中一包氯胺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章某某,交易后,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杨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章某某处查获其在杨某某处购买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现场检测:杨某某尿液中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氯胺酮”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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