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27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由该局执行拘留,2016年3月3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977号701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林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
2、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铁三幼家属院门前,以200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蓉
助理检察员:朱睿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案卷三宗及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兰州市城关区**村**街**号**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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