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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沾益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酒店”7楼被告人杨某某住的房间内,陈某丙从杨某某处购买了10颗毒品可疑物“小马”。当天下午,陈某丙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

2、2019年10月18日下午,经沈某某事先联系好,沈某某、王某某二人到曲靖市麒麟区 “**酒店”找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小马”,后王某某在该酒店门口等候,沈某某一人上到该酒店7楼一房间门口,杨某某在房间门口拿了5颗“小马”给沈某某,沈某某当场拿了150元现金人民币给杨某某;

3、2019年10月18日晚上,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小马”,后杨某某送了100颗“小马”到曲靖市麒麟区**号门处给杨某甲,当晚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3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陈某乙事先电话联系好,陈某乙到曲靖市麒麟区 “**酒店”门口,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了10颗毒品可疑物“小马”,后当场拿了300元现金人民币给杨某某;2019年10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乙到曲靖市麒麟区 “**酒店”门口,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了7颗毒品可疑物“小马”,后当场拿了200元现金人民币给杨某某;

5、2019年10月21日晚上,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小马”,后杨某某送了9颗“小马”到曲靖市麒麟区**巷给陈某甲,当晚陈某甲微信转账28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

6.2019年10月21日23时17分许,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袋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自封袋,内有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7颗,当场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自封袋,内有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3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57克和1.3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陈某甲、沈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称量及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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