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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路**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6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呈请指定管辖,同年3月10日该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结伙,于2018年6月25日17时许,经事先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杨某某指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临青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22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临青路**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结伙,于2018年6月25日晚,经事先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予以出售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及称量照片等,证实缴获毒品、毒资的数量及持有人。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徐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6.被告人杨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颖

2020327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8********。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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