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意图从王某某手中购买300克海洛因,并约定了价格为370元每克。而后,王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已判决),约定以360元每克购买海洛因300克。彭某某遂电话联系侯某某(已判决),约定以320元每克购买海洛因300克。2017年10月13日,彭某某、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让王某某准备购买300克海洛因的钱,王某某先找到杨某某,并从杨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11000元,从中将3000元差价抽出,后将余下毒资包装好交予彭某某,彭某某拿到毒资后,将毒资放在其电瓶三轮车座位下,返回姜寨镇彭庄家中,遂电话联系侯某某,侯某某驾车到达彭某某家中,二人见面后即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彭某某家中的电动三轮电瓶车的储物箱内搜出现金99980元,从家中搜出现金6100元。
2017年10月14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北区门诊二楼座椅下查获侯某某入所体检时藏匿的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嫌疑毒品净重0.18克。后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杨某某在逃,2018年9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尿检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追踪彭某某的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3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伟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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