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莲花池27号5-4房间内,将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许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2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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