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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上午,郑某某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4颗麻古,并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款人民币360元,之后,杨某某为牟取利益,从他处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共计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4时许,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府国际小区5幢14楼电梯口,将购得的毒品交予郑某某,并主动向郑某某额外索要人民币100元,郑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杨某某当场抓获,缴获交易毒品及联络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杨某某身上提取一小袋净重0.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封存、检材提取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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