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麻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40分许,经电话、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派出所正大门斜对面的人行道上以300元钱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别净重0.11克、0.09克)和3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净重0.04克、0.04克、0.03克)卖给购毒人员郑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和用于支付毒资的手机一部,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用于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手机提取、辨认等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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