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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杨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5颗毒品麻古给徐某某。随后,杨某某携带毒品麻古赶至交易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路丽景花园小区后门对面处,徐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毒资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在等待徐某某取毒品时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六包分别净重0.48克、0.09克、0.29克、0.85克、0.96克、0.93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联系电话

1399615****;

   2.案卷贰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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