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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8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元,后在杨德伟的指示下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街上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硕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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