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由该局于次日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回龙路101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0.06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6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201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冬青巷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0.8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82克。经刑事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计量记录、送检收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实施贩卖毒品0.88克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苑昊亮
2020年9月14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阳光医院戒毒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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