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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1********,汉族,小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村**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4克、作案联系用华为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人民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4克)、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人民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体检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电子数据:杨某某与邓某某通话记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龚洪峰

                                               

2020年7月23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02784****;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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