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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和平公馆409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10月4日、10月18日二次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4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

202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氯胺酮(约重0.7克)。2020年10月19日抓获邹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得一个蓝色芙蓉王烟盒里装有的疑似毒品17小包系为被告人杨某某所有,共计10.83克。经鉴定,收缴的10.83克疑似毒品物成分为氟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6.《量刑建议分析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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