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现住**路**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以2500元人民币购买了60颗“麻果”和1克“冰毒”以备自己吸食。2017年9月26日,杨某某在荆州区**路**宾馆向龚某某贩卖3颗“麻果”,龚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某贩卖3颗“麻果”,部某某现场支付100元人民币现金。10月下旬,杨某某在**大学**学院门口自己开的出租车内向宋某某贩卖35颗左右“麻果”,宋某某现场支付1100元人民币现金。部某某、宋某某、龚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在**路**宾馆**房间被当场抓获,尿检均呈阳性,并现场查获“麻果”31.5颗,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毒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部某某、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区**路**号,联系方式:1509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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