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经名达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4********,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族**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以160元现金和一条“珍品硬盒”兰州牌香烟见面交易0.5克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路7号**门口,徐某某将160元毒资及一条“珍品硬盒”兰州牌香烟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徐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某手中缴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76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民警在盘旋西路**号过道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搜查,查获现金160元及“珍品硬盒”兰州牌香烟十盒,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人民币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杨某某的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并向他人贩卖,数量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咏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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