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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上白石镇**村**号二楼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安市**街道**路**号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詹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页、检察材料壹册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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