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吸毒,于2018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还因吸毒,于2018年7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社区戒毒三年;还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由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300 元的价格从聂某某处购买了0.2克冰毒,后杨某某又将该毒品以500 元的价格转卖给朱某某,杨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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