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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沅陵县**大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重约0.15克,获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舒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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