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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5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尾**号,家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3时40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4时许,杨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尾村靠近**镇湖路边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支付宝转到杨某某指定的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交易完后双方离开现场。2020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巷**号三楼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充证据材料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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