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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街坊**号楼**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7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与**路交叉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中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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