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办事处**街**幢**。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5时许,陈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手机微信和电话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半个”(0.5克)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即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到台山市**镇**酒店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到附近厕所分出该包毒品的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并于当日20时许到台山市**镇**酒店附近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15日15时许,刘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手机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要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台山市**镇**饭店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3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毒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已依法送检,涉案物品手机一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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