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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5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号附**号。2017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天水花都”小区15栋1单元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秦某某。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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