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9********,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浦口区**雅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治安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市南京南站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毒资。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燕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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