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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船**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船**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杨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之后二人打车至本省丹阳市**船**号杨某某住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带至本区鹭岛荣府小区某房屋内与他人共同吸食。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祥

2020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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