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51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再犯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路健之佳药店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民警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小马”两小袋净重0.5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达0.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亮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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