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扬州**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7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9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潘梦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贵宇广场向西800米左右的一广告牌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