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州区**街**学校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给涉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上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25克)。之后,公安人员在玉州区**街道**社区杨某某家中六楼房间内的茶几处缴获三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5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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