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半个”毒品冰毒。次日1时许,二人见面后,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毒资及辛苦费共计人民币320元。随后,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德天广场35栋北4号门面前贩卖一小袋用烟盒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4克)给秦某某。因秦某某驾驶电动车不便,上述毒品由在场的王某某保管。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一袋、华为手机一部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讯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毒品当面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