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杨某某在收到钱后联系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购置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由李某某将毒品“K粉”放置在南宁市青某某佛子岭路凤岭佳园小区4栋A单元附近的水箱下后,杨某某再将放置毒品“K粉”位置发给袁某某让其自取。随后袁某某、李某某在上述放置毒品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86克。经鉴定,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称量取样笔录、提取微信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数量为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潘炳伦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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